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林佾蓁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陳秀香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65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鹿峰東段 1661、1664地號土地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萬5,834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6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單位:新臺幣):
地號 共有人 總面積 112年度公告現值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價值 1661 林佾蓁 239.48㎡ 14,200元 1/2 1,700,308元 1664 林佾蓁 381.06㎡ 14,200元 1/2 2,705,526元 總計 4,405,8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