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員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11號
TCDV,113,補,51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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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社員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社員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召開之113年度社員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之113年度社員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重疊,其所受之利益相同,因此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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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