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83號
TCDV,113,補,48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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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柯惇貿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張文聲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複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裁判分割兩造
共有坐落台中市○○區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5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40,000分之444)、1528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11)及其上同段17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0○0號4樓房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20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並不
相同,應合併計算價額。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
應核定為3,136,099元,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1,202,051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38,114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
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51 207,630元 444/40,000 2,883,171元 2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6 226,970元 111/10,000 166,278元 建號建物 建物課稅現值 (112年房屋稅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原告權利範圍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3 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號4樓) 173,300元 1/2 86,650元 合計 3,136,09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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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