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玟霈、林鴻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
55,663元(計算式:31,255,663元+14,000,000元=45,255,6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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