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何自柔
訴訟代理人 李慈容律師
歐致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成福、蔣秉詳、張朝倫、一路發包租婆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