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詹鳳琴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9
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88,000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
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之利息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42,745元【計算式:
4,988,000+4,988,000×9.75%×(15+36/366+9/366)=12,342,745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20,68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120,1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前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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