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34號
TCDV,113,補,33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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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張勝欽
被 告 蔡榮彬
蔡榮岳
蔡秀梅
蔡李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地○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依原告提出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1/5為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106年度房稅執字第59608號行政執行程序拍賣
取得,拍定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6,800元,是上述
拍定金額堪認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而為原告因分割所
受之利益,自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6,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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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