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何柏燊
被 告 何榮發
廖朱靜娟
朱道篤
朱曰光
朱明德
朱哲寬
吳虹
林秀青
林羿汝
林秀怡
林若竹
朱冠錚即朱芳茂
朱王女
朱江寶
朱江山
陳朱玉紅
王淑娟
何志鴻
何秉翰
何新貴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何聰洲
蔡拱
蔡培火
蔡雪梨
朱文龍
朱文甫
張朱瓊惠
朱慈惠
朱家良
朱琬蓁
朱家渝
賴陳玉鳳
何翠情
陳柏瑄即朱俊安
何柏昕
林美伶
朱培銘
朱亭禎
賴重光
賴帥凡
張純英
蔡季憲
朱楊招治
朱森煜
朱森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
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起訴時,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及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03,7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臺中市○○區○○段地號 總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新臺幣/元) 《計算式:原告權利範圍×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1 964 4755.39 111/156016 9,400 31,803 2 968 5149.17 111/156016 9,400 34,436 3 969 17749.19 111/156016 9,400 118,703 4 977 6555.72 7611/0000000 15,600 498,905 5 978 286.62 7611/0000000 15,600 21,812 6 984 2589.29 7611/0000000 15,600 197,051 7 1000 3594.08 7611/0000000 11,289 197,932 8 1003 5239.45 7611/0000000 9,100 232,595 9 1004 6092.78 7611/0000000 9,100 270,476 總計 1,603,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