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陳世新(原名陳信介)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罹於時效消滅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63,643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56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36 3,643元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依據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 之債權數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3,6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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