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何西就
蔡何照玉
何宜慧
許慧妃
許媛智
許淑鈴
許湧泉
陳安儀
王松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何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爰參以原告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