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8號
TCDV,113,聲再,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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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賴麗如
再審被告 李淑芬
紀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
月23日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一審審理中聲請傳喚前手紀 宏政、到過現場之執行處書記官陳貴卿作證,證述是日所見 及記憶中情形,但一審除當庭拒絕外,尚於判決第5頁論斷 書記官不涉「履勘鑑定」、紀宏政未見再審原告取得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狀況,而認無傳 喚必要。然再審原告認為完好之系爭房屋房屋,與施工中整 片裸磚牆、材料工具橫陳、現場凌亂之差別甚大;且距離民 國109年查封時間未久,一般人當有印象,足以證述所見情 狀,非如一審誤稱之要求「履勘鑑定」。另外,前手紀宏政 雖鮮少至系爭房屋,但其擁有系爭房屋長達近40年,證言為 何,非一審得以預設立場、違背法令而拒絕。再者,再審被 告2人使用系爭房屋,其中再審被告李淑芬於法院查封時並 在場且簽名,拍賣公告內文亦已公開,再審被告2人應就系 爭房屋負保管之責,法院卻未傳喚重要證人紀宏政,似嫌粗 率,令再審原告蒙受不白之冤,一審判決有未調查證據、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再審原告除於一審傳喚紀宏政作證外, 又擬於二審時傳喚系爭房屋周遭之鄰居作證,以證明再審被 告2人雇工打除牆面、毀損系爭房屋之情。爰請求㈠廢棄不利 於再審原告之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再審原告誤載為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 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裁定於113年2月29日  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卷第71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  第1頁),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此部分尚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依前所述,其再審理 由乃是針對一審判決有所指謫,認為一審判決有未調查證據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則均未加以表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 自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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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