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4號
TCDV,113,聲再,4,2024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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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抗 告 人 詹前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
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 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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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