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玉玲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建英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
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 選任為建英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建英公司)於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53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 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 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亦準用之。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 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訴訟行 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 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 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1、2項、第94條 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 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選任為建 英公司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即屬有據。茲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繁雜程度、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萬元,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預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5,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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