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訴訟代理人 陳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莊榮兆有誹謗罪犯許革非及貪汙檢察官吳文 忠等1年4月,85上訴1382駁回上訴,即將全卷交檢方執行, 因張信雄院長接受莊榮兆陳情投訴,始行院長告知及警告權 等,命令羅禮政庭長認錯撤回執行,而阻如江國慶非法執行 。憑此,陳賢慧院長未如前院長張信雄之作為,而生上揭因 違約之重大損害,故請補正如上,兼請5日內先保全94訴136 7全卷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 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 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 得於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於該 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202、502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前開 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 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意旨並未表明所聲請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 全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況原告所提本案訴訟 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顯無保全證據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