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詹秀琴 住○○市○○區○鄉里○○路000號
相 對 人 蔡清財 臺中市○○區○鄉里○○路000號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振成、溫惠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秀琴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擔任蔡清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清財因遭第三人黃振成、溫惠周詐 騙,前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48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鄉里○○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3 月31日,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設定預告登記、抵押權登 記,相對人據此對第三人黃振成、溫惠周提起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等之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1號(下稱本案訴訟)受 理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111年度聲 字第279號)。嗣第三人黃振成、溫惠周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112年度司執字第1939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相對人之意識狀態仍屬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無訴訟能力,有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爰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113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於111年8月17日亞洲大學附設醫院 之診斷書所載:相對人診斷病名為失智症(CDR:2)、身心障 礙證明顯示為輕度、109年度臺中市長期照護需要評估結果 單、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10日神經認知心理測驗顯示 ,相對人語言流暢度、語言長期記憶提取、心理動作速度有 顯著缺損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時之具狀 內容及所附證據,堪認相對人現仍呈有因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而無訴訟能力之情形。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其與相對人為同居共財之至親,當屬 關係密切,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 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聲請人
為如主文所示事件範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