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鄔景坤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簡玉良、陳順福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28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又該條文之立法 意旨,乃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 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 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 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 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 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62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玉良為免遭強制執行而脫產, 與相對人陳順福基於毀損債權、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於即將遭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所有不 動產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至知情之相對人陳順福名下, 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均為民國112年4月25日,惟不動產移轉 登記日期為同年7月5日及7月7日,相隔2個多月,且本件買 賣價金之收款帳戶係相對人簡玉良於112年6月28日方開立, 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顯見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並非真實 係倒填日期。衡情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雙方通常會見面簽約 ,相對人簡玉良居住於臺中市清水區,相對人陳順福居住於 臺中市西區,為查證2人是否確有在112年4月25日見面簽發 ,需調查2人當日之電信或網路位置是否相同,有調閱相對 人行動電話於當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發話與上網位置之必 要,又依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作業辦法第 4條規定,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保存期間自紀錄發生時起 算至少一年,自112年4月25日起迄今將屆滿一年,倘無立即
調閱並保全證據,恐將來難以發現或調查,爰聲請保全證據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為相對人2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資 料,上開資料係由電信公司保存,而聲請人所指電信事業用 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係規範用 戶之查詢時間,且依該規定保存期間為自紀錄發生時起算「 至少」一年,則上開紀錄目前仍在電信公司保存中,難認有 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928號)於112年9月19日繫屬本院,業經3次言 詞辯論及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此前,聲請人並無提出本件聲 請事項之證據調查,有上開事件案卷可憑。本案訴訟既已繫 屬於本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聲請人如認有調查 證據之必要,自應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殊無另聲請保全 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有依保全證據程序調查之必要及 符合保全證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