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8號
TCDV,113,簡抗,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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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春志
相 對 人 吳兆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13年度中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前因有資金需求,結識自稱在萬事通貸款公司任職之相對 人,嗣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供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5建號建物所有權 狀(下稱系爭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供申請貸款之用 ,抗告人不疑有他,而交付系爭權狀、相關文件,及貸款申 請費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予相對人,並應相對人之要求, 簽署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相對人遲未辦理貸款事宜 ,復以系爭權狀遭第三人孟宇宗(假名)、曾子妍(假名) 擄走為由,要求抗告人交付40萬元,抗告人要求相對人上傳 系爭權狀影像供其確認未果,乃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系爭權狀,然相對人竟向安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 致抗告人無法取得補發之權狀作為申辦貸款之用,因相對人 提出申辦貸款之系爭權狀為偽造,有扣押鑑定之必要,故聲 請保全證據。
 ㈡原裁定誤認相對人係「保管」系爭權狀,實際上相對人係擄 系爭權狀以為勒索行為;又受理之安南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 並未實施勘驗,且未通知抗告人到場,導致相對人持偽造之 系爭權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仍無法發現權狀之真偽;依 現行房地權狀之防偽技術,需以雷射光束檢驗條紋條碼或密 碼,是縱於申請設定抵押權後,將權狀影本留存在地政機關 ,日後亦無法以該影本進行比對真偽;另原裁定認為系爭權 狀目前仍在相對人持有中等語,亦屬有疑,蓋倘確實為相對 人持有,何以相對人不提示取贖40萬元,其所為有違經驗法 則。綜上,原裁定所為之認定有所誤會,抗告人已因無法藉 由系爭權狀取得銀行貸款而瀕臨破產,壓力大到臉部出現白 斑,生命財產均出現危機,迄今系爭權狀流向不明,故具有 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權狀、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原裁



定駁回伊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 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又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以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亦有規定, 據此,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 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次按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 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 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 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 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 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 370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 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 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 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 ,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 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6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一方面主張法院應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權狀,使之 得以持向銀行辦理貸款,渡過其瀕臨破產之危機,一方面又 稱安南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並未實施勘驗,且未通知抗告人 到場,導致相對人持偽造之系爭權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之 際,無從發現系爭權狀之真偽等語,是而,系爭權狀倘如抗 告人所述係屬偽造,則何以有命相對人提出、以供抗告人持 以辦理銀行貸款之必要或可能?銀行承辦人員何以得依據偽 造之系爭權狀進行貸款之核准事宜?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為之 主張,似有前後矛盾之情,原裁定已就此部分加以提出說明 駁回聲請之理由,然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並未補充敘明理由釋 疑,仍難認其所為之主張為可採。
 ㈡相對人如有抗告人所指擄系爭權狀而為勒索之情況,則恐因 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權狀係屬偽造或真正,而有不同之推認 ,蓋若其持有之系爭權狀係屬偽造,則相對人之勒索似即無



實益,因依理無從以偽造之系爭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甚明, 抗告人憑之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權狀保全證據,亦屬無實益 、無必要;而倘其持有之系爭權狀係屬真正,則抗告人即須 進一步釋明相對人具有滅失系爭權狀或使系爭權狀礙難使用 之虞之行為,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示,相對人僅係未 依抗告人之要求上傳簡訊及系爭權狀之影像,但實際上,相 對人卻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甫向安南地政事務所表明系爭權 狀為其持有中、提出對於抗告人聲請補發之異議,足徵系爭 權狀目前仍為相對人持有中,且無任何事證可認其有滅失系 爭權狀或導致系爭權狀礙難使用之情事,抗告人聲請保全證 據核屬無理。
 ㈢抗告人就系爭權狀之真正與否所述不一,本院均實難認定有 何保全系爭權狀之必要,已敘述如前。再者,抗告人一方面 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權狀以求保全證據,一方面又於 抗告狀中表示:原裁定認定「系爭權狀現為相對人持有中」 一節,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等語,似有否定相對人現持有系爭 權狀之意,而致與其初始之聲明有所矛盾,蓋倘相對人並未 持有系爭權狀,何以法院得以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權狀?抗告 人此部分之聲明顯屬事實上不能至明。是抗告人聲請之理由 似有前後不一、相違之處,難認有理。
㈣細繹抗告人上開所述內容,均未具體陳明有何證據恐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事證,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其次,抗告人是否現在已瀕臨破產?是否因為未持有系爭 權狀而導致瀕臨破產、身體健康出現狀況?除未見抗告人提 出明確專業之醫療佐證外,均與是否保全系爭權狀此一證據 無涉,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蓋資 金欠缺時之因應方式不一而足、健康狀況之影響因素亦非單 一,且系爭權狀依前所述難認有何急迫滅失之虞,應認抗告 人所欲保全之標的,尚無具備證據危險性,亦無保全證據之 急迫性。
 ㈤況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 度中補字第80號),有起訴狀及卷皮封面在卷可據,抗告人 本可在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且他造持有中之文 書,經法院命其提出,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已就其法律效果有所規定,亦即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係因 他造拒不將上開證據提出於法院,而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僅屬是否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 證據力,與該文書實質上之真正,即法院得否認抗告人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



,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準此,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核與 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林春志 112年7月11日 3,040,000元 112年8月11日 無記載 林春志 112年9月3日 200,000元 112年10月3日 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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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