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宋雨珺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上訴人 路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靜雯
訴訟代理人 徐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21萬7955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21萬7955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現已持原判決為假執行,由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777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免 因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所命之給付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 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經查,被上訴人業 執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就上訴 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中,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採憑。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 ,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 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 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本件考 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 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擔保金 以原判決所命應給付之金額即21萬7955元為適當。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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