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Williams Peter David)(英國籍,護照號碼: 0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因心肌梗
塞、心肺停止,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 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因相對人為英國人,在臺並無其他成年近親,請 指定聲請人之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英國護 照、居留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專科鄭婉汝醫師鑑 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 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 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相對人在臺除其配偶即聲請人 及相對人與聲請人所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外,別無其他成年 近親,且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 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復審酌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之友人,可見其等間具有一 定程度之交誼及信賴關係。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 ,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