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簡陳鳳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
相 對 人 陳美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惠全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按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代為協議分割相對 人甲○所繼承被繼承人張木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張木耳於 民國108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其繼承人 中之鄭家明及聲請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今聲請人代理 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張木耳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由相對人及繼承人紹陳素鍾共同取得附表編號1、2之 土地,且由相對人取得應有部分7861/60000,其餘部分及附 表編號3、4則由紹陳素鍾取得,該協議結果並無不利於相對 人,亦經開具會同財產清冊之人陳滿同意,爰依民法第1113 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張木耳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甲○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陳滿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為證,堪以認定。
㈡甲○繼承被繼承人張木耳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及聲請人 已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張木耳之
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在卷足參。又聲請人乙○○主張為代甲○為繼承分 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滿以 及陳心瑩、邵陳素鍾、陳秀蓮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 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陳滿同意書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 聲請人乙○○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甲○已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故將甲○繼承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分 割繼承,便於將來處分,以支付甲○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 屬為甲○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 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被繼承人張木耳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 1/6 2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 1/6 3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 1/6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