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2號
TCDV,113,監宣,4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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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卓秋蘭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陳福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福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卓秋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宇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 12月25日因中風,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 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女陳宇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宇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及同意書。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身心障礙證明。
  6.光田醫院身心科溫偉鈞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二)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陳宇湘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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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