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羅00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相 對 人 甲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詳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
二、前項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台中 敦化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內。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羅志 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胞弟即被繼承人王00( 下稱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5日死亡,繼承人原有關係人王 少誠、玉玉梅、王玉英、王玉珠、王郁真、王玉蘭及相對人 共7人,惟王少誠為前開繼承人之兄長,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且近年因與配偶均遭逢車禍事故,目前僅依靠國民年金生 活,生活艱困,各繼承人間本於兄弟姊妹相互扶持之意,並 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原約定由王少誠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其餘繼承人則均以辦理拋棄繼承,然因相對人業經法院 以前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法院審理後認由聲請 人代為提出拋棄繼承對相對人不利,因而駁回相對人拋棄繼 承之聲請,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部分則均准予備查,是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僅有王少誠及相對人,每人應繼分各2分之1。 又被繼承人留有如分割協議書即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核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34,437元(已扣 除報廢之汽車一部【原核定價值為2萬元】),經全體繼承 人(按即王少誠及相對人,相對人部分則由監護人即聲請人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同意,相對人得受補償而取得127萬元 ,已高於相對人按應繼分2分之1取得之比例1,267,2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經關係人羅志明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親屬團體同意。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聲 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遺產,所得受補償款項並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台中敦化路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內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羅志明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 第527號、103年度監宣字第78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 屬實。
㈡、相對人胞弟即被繼承人王少華於111年2月5日死亡,繼承人原 有關係人王0誠、丙00、丁00、戊00、己00、庚00及相對人 共7人,惟除王0誠與相對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相對人應繼分為2分之1,系爭遺產總額為2,534,473元,經 全體繼承人(即王0誠及相對人,相對人部分由監護人即聲請 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王0誠 取得全部遺產,並補償相對人127萬元等情,亦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111司繼 字第95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復依前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顯示,系爭遺產總額為2,534,473元(計算式:2,173,9 45+2,260+357,900+368=2,534,473),相對人依應繼分比例 應可取得1,267,237元(計算式:2,534,473÷2=1,267,237) ;此外,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相對人可自王0誠取 得補償金127萬元,並已徵得親屬團體成員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羅00同意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 財產冊之人羅志明同意書在卷可按,也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 為真。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也無收入得以支應 其生活,故將相對人得繼承之系爭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加以分割處分,所得款項得用以支 付相對人醫療照護及日常生活所需,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 故有處分相對人所得繼承系爭遺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 相對人取得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得之款項後,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 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人可分得之 前開款項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台中敦化路郵局第000000000000 00號(戶名:甲○○)帳戶內,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