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7號
TCDV,113,消債更,5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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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品蓁(即邱麗蘭邱麗年即邱芷萱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品蓁(即邱麗蘭邱麗年即邱芷萱)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140,165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 月收入約22,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實 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聲請消債 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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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