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盧炳勳即盧明宏
代 理 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慧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盧炳勳(即盧明宏)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前曾於民國(下同)00年 0月間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成立協商,每月須清償約新臺幣(下同)22,472元, 惟當時伊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伊已育有長女(00年 0月 00日生)、長子(00年0月00日生) 生活開銷大,以致於無 力依約繼續履行而毀諾,顯係因非可歸責於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困難。伊現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已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 3,168,4 17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含配偶及子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員工在 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等為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 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 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 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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