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張舒菁
被 告 承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62 8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 3年2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同年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民事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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