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45號
TCDV,113,救,4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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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德梁行吳建煌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戴德梁行吳建煌與買賣雙方皆 知買賣標的有糾紛,該買賣標的即訴外人賴水生之土地為聲 請人所有,而尚在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21號),其等3方皆通謀虛偽,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三、聲請人固聲請訴訟救助,然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真實,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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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