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侯俊如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40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貳、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債務人一一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楊恆愔於民國110年9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7,260,000元,到期日112年8 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欠5,500,000元未獲清償。雖債務人 楊恆愔嗣於112年11月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審查其形式要件 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叁、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一一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楊恆愔對 貸款清償正常,並無違約之情事,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債務 人楊恆愔於112年11月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而受影響,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肆、經查,抗告人前開所主張債務人一一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楊恆愔對相對人之清償並無違約等抗辯,核屬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實行 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應已具備,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陸、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土庫段 17-177 59 全 部 2 臺中市 西區 土庫段 17-178 19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20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店舖、集合住 宅、避難室、 人行道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3層 一層:49.92 二層:66.33 三層:66.33 騎樓:16.24 地下層:13.46 合計:212.28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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