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 二 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維崇
抗 告 人 廖士賢
賴雪卿
相 對 人 陳家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因抗告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並未 收受相對人之任何金錢或借款,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 故應由相對人舉證以釐清兩造間實際欠款數額。(二)抗告 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曾遭盜刻使用,並向他人冒名借 款,故相對人所持有本票,並非抗告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之 印鑑章,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 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 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共同簽發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4月20日 、未載到期日,及載明「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字樣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 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等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 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 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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