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69號
TCDV,113,抗,6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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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桂羚



相 對 人 郭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拍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 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 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 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 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匯款、商業本票、墊 款、票據、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9年8月25日,於同年5月28日 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於同年5月26日向 伊借貸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至同年8月2



5日止,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週年 利率20%計付。因抗告人自未依約於到期日清償系爭借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透過通 訊軟體LINE帳號「立岱不動產顧問公司」與伊聯繫還款事宜 ,已就系爭借款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故清償期已非原先約 定之109年8月25日。且相對人陸續提供不同銀行帳戶催告伊 還款,伊共給付87萬9,374元予相對人,縱使加計利息亦已 超過欠款金額,業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從屬性而消滅等語,為 此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楊梅瑞塘郵局第4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112 年度司拍字第422號卷(下稱司拍卷)第11至33、45至55頁】 ;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則稱:相對人日前 僅得提出部分還款憑證,以證明相對人已清償債務,惟因時 間久遠且金額龐大,相對人尚需調閱帳戶資料進行比對等語 (司拍卷第65至67頁),可見對於如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 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尚無 爭執。是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許相對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抗告人所提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9至45頁),對話對象並非相對人,已難遽論屬 兩造間之談話。縱相對人確實委由「立岱不動產顧問公司」 與抗告人聯繫還款事宜,亦未見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借款清償 日期之約定。另該對話紀錄雖有每月繳款2萬4,000元之訊息 ,而抗告人自109年9月至111年11月每月亦繳納大致相符之 金額,然考諸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為月利率3%,故每月利息 即為2萬4,000元(計算式:800,000×3%=24,000),故抗告人 所繳納之款項亦可能均為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即難認自形 式上審查可徵抗告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是核抗告人 所陳,悉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則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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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