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65號
TCDV,113,抗,65,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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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紘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淑美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94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已告知車貸將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完成 繳款,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共同簽發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248,652元、發票日為109年9月29日、到期 日為112年12月29日,及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字樣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



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 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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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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