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7號
TCDV,113,小上,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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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琦偉
被上訴人 林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80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 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  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 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 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 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係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52 號、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而 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該刑事案件已上訴至第二審刑事審理中,並經上訴人提 出「羅特幣」、「萊波幣」於市場仍有交易價值等事證,是 上訴人是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待釐清,另請本院審酌在 刑事訴訟終結前,是否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㈡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未提供介紹人姓名,與上訴人無關,被 上訴人曾匯款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亦非上訴人及其業務團隊所使用,被上訴人投資 及匯款對象,所受損害均與上訴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至高雄市刑警大 隊14分隊陳敘說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 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提起公訴,是被上訴人於10 9年3月21日已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卻遲至111年12月2 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 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就本件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 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式。經核:上訴人主張本件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 」、「萊波幣」等虛擬貨幣,且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 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且被上訴人匯款帳號與上訴人無關等 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認定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所爭執 ,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或爭執,經原審法院依被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未到,視為自認,根據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為事實認定,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基 上,本件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答辯或爭執,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予以爭執,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 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自行援引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認 被上訴人部分請求權已歸消滅,亦不得逾越處分權及辯論權 主義之範疇,就上訴人是否為時效抗辯行使闡明權,上訴人 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 以審酌,附此說明。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 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 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 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以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主張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依前揭說明,關於上訴人是否因本件刑事 案件之犯罪事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民事法院依職權得獨立審認之事項,本不受刑事法 院認定事實之拘束,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 難於判斷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183條所示要件有所未合,是上訴意旨請求審酌是否 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自屬無由,亦附敘明。五、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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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