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41號
TCDV,113,小上,4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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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楊承桓(即楊佶諦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香(即楊佶諦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士牟(即楊佶諦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珮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25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未為上訴聲明,其上訴意旨略以:楊佶諦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未與被上訴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倘若有碰撞,系爭機車上應會沾有系爭車輛車輛之 藍色烤漆沾黏物,惟系爭機車並未附著任何藍色烤漆,顯見 楊佶諦與被上訴人間應未發生任何車禍事故,系爭車輛之車 損亦非楊佶諦之行為所致,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 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 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 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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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