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保安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王淑憙
童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6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李雪鳳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王淑憙就臺中市○○區○○巷○○弄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7年3月10日到109年3 月10日,下稱第1租約),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保安非第1
租約之當事人,不得請求王淑憙給付租金。另王保安與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童祺清亦就系爭房屋簽立2份租賃契約【一份 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下稱第2租 約);另一份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 (下稱第3租約),上開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童祺清積欠租 金34,000元,並應返還王保安為童祺清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 期間內所發生之水、電、瓦斯費7,587元,共計應給付王保 安41,587元,扣除童祺清於第3租約交付之押金34,000元後 ,尚應給付王保安7,587元。另酌減系爭租約第17條未屆期 提早遷離賠償違約金至零,而王保安其餘請求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王保安於請求童祺清給付7,587元之本息範圍內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王保安負擔1,500元,王淑憙、童祺清負擔1,500元。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