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21號
TCDV,113,小上,2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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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依寀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上訴人 陳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 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 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 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 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 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



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 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自應負 舉證責任,應證明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93,350元與婚約有 關,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上訴人未同居及10萬元係為購買 結婚用之鑽石婚戒,亦無提供相關婚約證據,如喜帖、婚紗 照、結婚契約書、喜餅、討論訂婚結婚之Line對話等,且於 第一次開庭時,兩造異口同聲說沒婚約,可見本件缺乏證據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又兩造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即民國 111年7月至12月,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鑽戒及聘金 20萬元,被上訴人一直遊說稱兩造要同居發生關係才知道彼 此適不適合,上訴人拒絕其請求,被上訴人遂又提出贈送GI A認證鑽戒當做兩造同居發生關係之條件,因上訴人挑選不 到適合之鑽戒,被上訴人又改提出贈與10萬元做為兩造同居 發生關係之條件,並贈與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帳號密碼( 內含10萬元),且告知此帳號亦為同居時生活費匯款之帳號 ,而該帳號中3,350元係其後於2022年8月或9月轉入,用途 為生活費用,故雙方口頭約定該10萬元當做彼此同居發生關 係之條件,對上訴人亦屬一種保障,而兩造分手後,上訴人 則依雙方約定提領93,350元。請依證據為判決,而非依原告 一方說詞或推論為判決,亦無從僅由買鑽戒之事,即判斷系 爭93,350元與婚約有關,而採信原告說詞,且認為同居發生 關係與10萬元連結係被告單方面想法;是以,被上訴人既未 提出婚約相關證據,原審就此而為判決當有失公信力。另被 上訴人刻意隱瞞掉牙之事實,顯為人不誠實,且沒牙得阿茲 海默症及癡呆之機率甚高,被上訴人承認其行為及記憶皆有 問題,故應對被上訴人所為陳述保持存疑態度,為此請求法 院詢問被上訴人掉牙數量及已經掉牙幾年,並請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要求贈與聘金20萬元及購買鑽戒之證據,並請被上 訴人提出提款卡要求上訴人保管並同意有3萬元使用額度之 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原審 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兩造對話截圖



等件,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利益之主張,為有理由。然上訴人所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自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上訴人另請求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掉牙數量及已掉牙 幾年,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要求贈與聘金20萬元及購 買鑽戒之證據,及請被上訴人提出該提款卡要求上訴人保管 並同意有3萬元使用額度等之證據調查;然此核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而依前開說明,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 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 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 事實另行調查,基此,本院依法自無庸調查及審酌,併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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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