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2號
TCDV,113,家親聲抗,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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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范○○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張○○

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互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412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錯誤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應更正部分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 文。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范 紫媛、范雨綺之將來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為相 對人代墊扶養費等;相對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聲請,請求抗告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范○○范○○之將來扶養費,及相對人為抗 告人代墊扶養費等。而抗告人之抗告聲明為:「原裁定主文 第四項關於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13,626元 部分廢棄;相對人聲請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駁回」等語, 可知抗告人本件抗告範圍僅針對原裁定主文第四項部分,即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13,62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至原裁定關於 未成年子女范紫媛、范雨綺、范○○范○○之將來扶養費及抗 告人代墊未成年子女范紫媛、范雨綺扶養費部分,因兩造均 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故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僅就原裁定主文第 四項部分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除下述肆、三外,其餘經核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 之扶養費為20,000元,故相對人縱使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 之扶養費,亦僅以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總共20,000元為限, 原裁定逕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24,000元計算,顯與 兩造離婚時之約定抵觸。況自兩造離婚時起至110年9月1日 止,抗告人每月均有給付20,000元與相對人,是相對人請求 自109年9月30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為抗告人代墊扶養費, 應屬無據。另相對人自110年9月1日起將未成年子女范紫媛 、范雨綺交由抗告人照顧,相對人僅負擔未成年子女范○○范○○之扶養義務,是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因情事變更而 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按比例酌減給付額 為10,000元。準此,相對人可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期 間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以10,000元計算 ,共204,800元,扣除抗告人自110年9月1日起代墊未成年子 女范紫媛、范雨綺之扶養費384,000元,兩相抵銷後已無餘 額,相對人自無再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能等語。 並聲明:一、原裁定主文第四項關於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1 3,626元部分廢棄;二、相對人聲請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 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述不實,實際上應是自111年7月14日 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范紫媛、范雨綺才交由抗告人照顧 。相對人否認抗告人自離婚時起至110年9月1日止有給付相 對人每月20,000元扶養費。再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抗告人 應每月給付相對人20,000元「贍養費」,並非「扶養費」。 況若考慮情事變更,更應斟酌目前通膨之消費情況、未成年 子女日漸長大,開銷日益增加,應酌增扶養費之給付,始符 合現狀、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 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曾協議扶養費為20,000元,且其自離婚 時起至110年9月1日止,每月均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20,000元與相對人等語,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然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卷附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 ㈢項約定:「男方每月付予女方兩萬元贍養費。直到小孩法 定年齡(成年)為止不需給付」等語,並非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約定。況兩造於原審112年6月8日訊問時均同意每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計之(見原審112年6月



8日訊問筆錄第2頁)。抗告人復未就其自兩造離婚時起至11 0年9月1日止,每月均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 000元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均不足 採。
二、又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范紫媛、范雨綺自110年9月 1日至111年7月14日期間與抗告人同住,且其獨力扶養未成 年子女范紫媛、范雨綺之事實。是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四項部分,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 項之規定可知,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規定甚明。原裁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一、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前段關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913,626』元」部分,應更正 為「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新 臺幣『912,078元』」。
二、原裁定第11頁第13行至第21行「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返還自 109年9月30日至112年5月15日期間內所代墊范○○范○○之扶 養費共『757,961』元{計算式:(12,000元×1/30×2人)+(12 ,000元×31月×2人)+(12,000元×『17』/31×2人)=『757,961』 元};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內所代墊范紫媛、 范雨綺之扶養費共265,600元{計算式:(12,000元×1/30×2



人)+(12,000元×11月×2人)+(12,000元×1/30×2人)=265 ,600元},以上合計共『1,023,561』元(計算式:『757,961』+2 65,600=『1,023,561』)。」部分,應更正「相對人得請求聲 請人返還自109年9月30日至112年5月15日期間內所代墊范○○范○○之扶養費共『756,413』元{計算式:(12,000元×1/30× 2人)+(12,000元×31月×2人)+(12,000元×『15』/31×2人) =『756,413』元};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內所代 墊范紫媛、范雨綺之扶養費共265,600元{計算式:(12,000 元×1/30×2人)+(12,000元×11月×2人)+(12,000元×1/30× 2人)=265,600元},以上合計共『1,022,013元』(計算式:『7 56,413』+265,600=『1,022,013』)。」三、原裁定第12頁第12行前段關於「共『1,023,561』元」部分, 應更正「共『1,022,013』元」。
四、原裁定第12頁第16行關於「『913,626』元(計算式:『1,023,5 61』-109,935=『913,626』)」部分,應更正「『912,078』元( 計算式:『1,022,013』-109,935=『912,078』)」。五、原裁定第12頁第27行後段至第28行前段關於「請求『相對人』 給付『913,626元』」部分,應更正「請求『聲請人』給付『912, 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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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