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即 甲○
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71號)、相對人即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扶養義 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 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下稱相對人丙○○、甲○)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訴外人丁○○婚後育有2子女
,即戊○○(92年1月1日歿)與相對人丙○○(00年0月00日生 ),然相對人丙○○出生時,適逢聲請人入伍,丁○○因此獨自 攜同相對人丙○○至娘家居住,聲請人退伍後旋與丁○○84年8 月21日辦理兩願離婚,聲請人未曾扶養過相對人丙○○。二、聲請人復於85年9月20日與訴外人己○○結婚,育有1子即相對 人甲○(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於相對人甲○出生後即與 己○○分居,並於92年12月12日裁判離婚,相對人甲○由己○○ 單獨擔任親權人,聲請人未曾扶養相對人甲○。三、聲請人多年來均未與相對人2人聯繫,然聲請人因中風4次致 患有肢體障礙而行動不便,年邁無謀生能力又無恆產,欲聲 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津貼補助,以支付日常生活、醫療費 等開銷,聲請人無意打擾相對人2人現今生活,然因相對人2 人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及收入,致聲請人聲請中低收入戶 證明未果,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 00元,如遲誤1期給付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 之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丙○○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
自幼無對父親(即聲請人)之記憶,相對人丙○○之母丁○○與 聲請人離婚後,獨自扶養相對人丙○○到國中畢業,當時單親 家庭並不多見,母親因此飽受家族批評,加上工作壓力,因 而罹患精神疾病,相對人丙○○也因為求學過程遭霸凌而罹患 精神疾病。相對人丙○○於高中後自行申請就學貸,並賺錢負 擔自己所有開銷,之前因為疫情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目前 仍在還款中,母親則於疫情後失業至今,因為宿疾纏身而就 業不易,相對人丙○○扶養自己與母親已相當勉強,無法再扶 養聲請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 以免除。
參、相對人甲○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過去狠心拋棄我,不曾負起養育責任,對我身心造成 莫大傷害,我3歲後就不曾看過聲請人,親子關係早已名存 實亡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 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 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 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 人2人均為其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卷第21至29頁),堪以認定。又聲請 人主張其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一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有汽車1臺,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1號卷第53至57頁),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 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 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父,且聲請人分別與相對人之生母離婚 後,相對人丙○○由其母丁○○單獨擔任親權人、相對人甲○由 其母己○○單獨擔任親權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卷第21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相對人2人均主張並抗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業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當事人確認過 ,聲請人於相對人丙○○出生後,就與相對人之生母丁○○分居 ,只看過相對人丙○○1次,並未扶養相對人丙○○;聲請人亦 未扶養相對人甲○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卷第 85至90頁),與聲請人主張互核一致,且聲請人惡意遺棄相 對人甲○(原名陳嵩杰)之母,相對人甲○早已不認識聲請人 ,自幼稚園中班後就不曾看過聲請人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73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1號卷第91頁),相對人2人前開主張及抗辯,應
堪採信。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2人之父,在相對人成年 前,依法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然聲請人卻忽視當時年幼之 相對人2人亟需父親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從相對人2人幼年 時起,長期未能克盡父親之扶養照料責任,當時聲請人正值 青壯,竟棄相對人2人不顧,且未對相對人2人之生活、成長 加以關心或參與,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2人負擔與其長期感 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相 對人2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均無不合, 均應予免除。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既均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元,如 遲誤1期給付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