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稜尹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賴科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 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而本件為因財產權之聲 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計算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之標的價額為216萬元,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費用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 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 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查詢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 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