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00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非訟代理人 林宏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舜文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準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全 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次按修正民事訴訟 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 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 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 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 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 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 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 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 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 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 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林00(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死亡,下稱林文勇)與母親林000(於110年6月27日死亡, 下稱林000)育有3子,長子丁00已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 遺有孫子乙00、丙00)、次子即聲請人、及三子即相對人甲 ○○(下稱相對人)。林文勇於112年間曾多次向聲請人表示 ,林000早年曾有外遇,故懷疑相對人並其親生,因聲請人 將對相對人提起否認子女或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以釐清林00 與相對人間之血緣關係,而林00目前遺體暫放置在臺中市東
海殯儀館,將於113年3月28日辦理告別式後擇期火化,而採 取林00遺體之血液及膚髮組織,供作與相對人間DNA血緣鑑 定比對之樣本,為將來確認林00與相對人間親子血緣關係存 否之重要證據,且聲請人為林00之次子,就上開事實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應認有必要性,請求准許保全證據,並聲明 :請准對林00之遺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室派員採 摘其血液或骨頭及肌肉組織等,供作與相對人作DNA血緣鑑 定之樣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林00之死亡證明書 、除戶謄本及訃聞(均影本)等件為證,惟就本件是否具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等主張,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釋明。 第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 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367條規定,於勘驗準 用之,且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 )。家事事件法第68條復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 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 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 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 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 、健康及名譽。」,而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 ,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被告拒絕提出時,雖 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 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以 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 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參照 )。職是,縱日後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命相對人接 受血緣鑑定,而相對人加以拒絕,仍應斟酌其他相關事證, 非即應為不利於相對人判斷。
四、承上,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證證據釋明本件確有足以懷疑相 對人與林文勇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存在,又倘相對人不拒絕 與林文勇為DNA鑑定,雙方既同為林文勇繼承人,自得自行 協調採驗;反之,若相對人拒絕為DNA之鑑定,本院無從依 法裁定命相對人接受血緣鑑定,且縱法院命相對人應會同鑑 定,相對人依法仍無配合之絕對義務,故本件目前僅採取林 文勇之相關生物檢體,仍難認具有相當實益。更何況,依聲
請人所述,林文勇雖已死亡,惟仍有其餘直系血親親屬(包 含聲請人)在世,縱於日後訴訟程序中,確有以DNA為血緣 鑑定比對之必要,亦非均不存在任何比對樣本,是本院依接 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等予以綜合考量 ,認依聲請人前開陳述,仍未達釋明本件具有保全證據之必 要性之程度,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