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廖雪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 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未依約定讓聲請人探視兩造之未成 年子女陳聿熙(原名:廖彗如),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並聲請暫時處分等情。惟查:未成年子女戶 籍地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兩造 先前亦係約定於新竹火車站交付未成年子女,堪認未成年子 女目前確實居住於新竹。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專屬未 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