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91號
TCDV,113,司聲,9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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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樹根


相 對 人 張海浪



張樹旺

張永傳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張月雲

張庭芸


張淑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 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 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 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 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中簡字第31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 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遂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實無訛。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 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 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 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進行測量之地政規費13,550元( 見第一審卷,頁193、235、275),合計14,550元,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 宗核實無額。從而,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即共有人各應有部分)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張海浪 1/9 1617元(算式:14550×1/9) 2 張樹旺 1/9 1617元(算式:14550×1/9) 3 張永傳 1/9 1617元(算式:14550×1/9) 4 張煥杰 1/15 970元(算式:14550×1/15) 5 張炎停 1/15 970元(算式:14550×1/15) 6 張舜翔 1/30 485元(算式:14550×1/30) 7 張舜閔 1/30 485元(算式:14550×1/30) 8 張月雲 1/15 970元(算式:14550×1/15) 9 張庭芸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    4850元(算式:14550×1/3) 10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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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