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李奕鋐
相 對 人 黃伯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3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32, 000元之擔保金(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07號)。又本案業經判 決確定(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 9號),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寄發臺中郵局存證信函002843 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 11日受領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694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書、前開本案 訴訟民事裁判決,暨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0 9司執全夏字第411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復於該假
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