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25號
TCDV,113,司聲,42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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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n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黃柏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 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已全 數清償債務,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取得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同意書,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民 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所 出具之同意聲請人取回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之同意書、相對人 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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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