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蕭名助
相 對 人 大通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楷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查兩造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民國11 3年1月18日112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以相對人逾期未補正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上訴,全案並以告確定在案。又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7,335元(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8號裁定繳納),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 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7,33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