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劉松柏
劉婉如
相 對 人 劉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171號裁定上訴駁回,相對人復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抗告駁回,遂而確 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4,365元、法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 之費用4,300元,合計18,66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8,66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