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88號
TCDV,113,司聲,38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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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張義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 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 82年度臺抗字426號裁定、83年度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 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外,亦不容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亦 即此際尚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家昇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確定,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39元由 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宏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 338元由相對人負擔。惟訴訟費用未計入112年3月14日至現 場履勘地政規費10,630元,依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為此聲請裁定本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系爭判 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 外)2,039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宏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338元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屬實。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系爭判決為前述 之諭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法院顯已於系爭判決之訴 訟費用裁判內確定其費用額,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再以裁 定另行確定之必要,亦不容於此程序中,就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數額,另為與系爭判決不同之認定。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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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