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92號
TCDV,113,司聲,29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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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林勝新
相 對 人 林吳秀微
林緯
林艶貞

林華儀
林佳芳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8,8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又聲請人 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116,686元、證人日旅費2,148元,合計為1,118,834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8,83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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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