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林秀美
相 對 人 鄭益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 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92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 服而提出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24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 宗查核無誤。又經查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暨參聲請人所 提出之費用單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 、第二審囑託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測量之費用27,300元。再 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將座落 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0.132平方 公尺)、附圖2編號B(1.036平方公尺)、附圖3編號C(7.095平 方公尺)、附圖4編號D之鐵皮(0.48平方公尺),附圖5編號E 水泥牆(3.5728平方公尺),附圖6編號F-1至F-5鋼釘(0.0005 6平方公尺)、F-6至F-7鑽孔(0.08平方公尺),附圖7編號G-1 至G-3固狀物(0.07平方公尺),附圖8編號H固狀物(0.08平方 公尺),以上合計約12.54636平方公尺之越界物拆除(實際 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主)並回復原狀返還予聲請人。㈡相
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建物回復原 狀之日止,按月給付456元。㈢相對人應自追加起訴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建物回復原狀之日 止,按月給付3元。並經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55,804 元(即聲明㈠主張拆除面積12.54636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 告現值44,300元/平方公尺=555,80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明㈡、㈢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為訴訟標的價額)。而聲請人嗣 於第二審減縮聲明,就第一審聲明㈠中關於附圖6編號F-1至F -5鋼釘、F-6至F-7鑽孔,附圖7編號G-1至G-3固狀物,附圖8 編號H固狀物不再請求,是經減縮聲明後,系爭事件訴訟標 的價額按上開減縮聲明後面積12.3158平方公尺(即0.132+1. 036+7.095+0.48+3.5728)乘以土地公告現值44,300元,即為 545,590元,故系爭事件經減縮聲明後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依序應為5,950元、8,925元,上開歷審裁判費逾此金額部分 ,依首揭說明,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聲 請人所支出(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42,175元(即5,950 +8,925+27,300),依上開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43 5元(即42,175×1/5),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