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陳彥汝
相 對 人 魏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3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人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94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向鈞 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嗣雖曾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惟該訴 訟業經相對人具狀撤回,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本件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嗣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曾就因聲請 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向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8號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訟,嗣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 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