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葉銘福
相 對 人 林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9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 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該第二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上開 第二審判決除假執行外之部分均廢棄,並發回臺中高分院。 又發回後,再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上 訴駁回(即駁回相對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之部分嗣經 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裁定 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裁 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 112年11月22日24時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 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系爭事件歷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
三、第查,經查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資料暨參聲請人所提出 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函文、統一發票、建築師收費收
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8 號民事裁定等各項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計有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之費用 新臺幣(下同)21,000元、第二審之鑑定證人日旅費540元、 第二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費用110,000元、 第三審裁判費69,364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核定),合計為230,904 元,依上開歷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由 聲請人所支出之歷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30,904元,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