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賴坤誠
相 對 人 許書忠
蘇献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書忠、蘇献全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 示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許書忠、蘇献全之信件分別遭郵政 機關以「遷移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 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相對人等2人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三、本院查:相對人蘇献全是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 查明其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派員前往查處 該址及其鄰居時,均無人回應,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3月12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2651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許書忠已於民國110年10月1 7出境,並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為遷出登記,因相對人已出 境,迄無入境紀錄,且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02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3136003150號函及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2月27日領一字第1135304841號函附卷 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本 件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二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
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許書忠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 送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